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寶龍
陳泰宏高惠美陳招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32號、第18102號、第17639號、第19933號、第27456號、第27457號、第27458號、第27459號、第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寶龍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高惠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招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寶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惠美係低收入戶,且因需照顧重度失智之父親,故經濟困頓,詎朱寶龍透過友人介紹結識高惠美後,竟乘高惠美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基於單一接續之重利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予高惠美,並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復簽發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至所示之文件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陳招治係年老之人,並無工作收入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平日僅靠國民年金支應生活所需,詎朱寶龍透過友人介紹結識陳招治後,竟乘陳招治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予陳招治,並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復簽發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緣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前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友人聯絡陳泰宏並表明有蒐購人頭帳戶之需要,並表明願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蒐購人頭帳戶,陳泰宏應允後即聯繫朱寶龍,並告知上開收購帳戶之報酬,且言明由朱寶龍分配報酬。陳泰宏、朱寶龍雖可預見「阿明」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被「阿明」或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存取詐騙款項,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阿明」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商議後,即由朱寶龍負責出面向亟需用錢之高惠美、陳招治告以如可提供金融帳戶,將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詎高惠美與陳招治,渠等僅因缺錢花用,均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行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以下時、地,先後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高惠美於104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樓下,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北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朱寶龍,朱寶龍則從中賺取6,000元之報酬。
㈡、陳招治於104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將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下稱臺中二信)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朱寶龍,朱寶龍則從中賺取6,000元之報酬。朱寶龍於上開時、地取得高惠美、陳招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將之轉交予陳泰宏,並由陳泰宏在同地點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高惠美、陳招治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 鄺東元 、 李金永 、 賴智鵬 等人,使渠等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進而遭該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因鄺東元、李金永、賴智鵬分別於匯款後,立即進行求證,始發覺受騙,遂立即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朱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惠美、陳招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票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3日中管字第1041802371號函文及所附高 長貴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長貴 臺中北屯郵局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4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朱寶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是被告朱寶龍此部分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朱寶龍、陳泰宏、高惠美及陳招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鄺東元、李金永、賴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賴智鵬104年7月28日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告訴人鄺東元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照片4張、告訴人李金永填具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鄺東元於104年7月28日無褶存款收執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04年9月15日中二精進第192號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11日中管字第1041802490號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陳泰宏手寫之自白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文件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朱寶龍、陳泰宏、高惠美及陳招治等人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是被告朱寶龍、陳泰宏、高惠美及陳招治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朱寶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先後向被害人高惠美預扣首期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預扣,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高惠美及陳招治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渠等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
五、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之幫助,乃是對於幫助犯予以幫助之行為。被告朱寶龍、陳泰宏均明知被告高惠美、陳招治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為幫助他人詐欺,仍出於幫助高惠美、陳招治之意思提供蒐購帳戶者之資訊予高惠美、陳招治,並代高惠美、陳招治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並告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使用,使被告高惠美、陳招治遂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係幫助之幫助犯,仍應論以幫助犯。
六、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朱寶龍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寶龍以1幫助行為行為觸犯如附表二所示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朱寶龍就上開收取重利之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泰宏、高惠美、陳招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泰宏、高惠美均係以1幫助行為行為觸犯如附表二所示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朱寶龍、陳泰宏、高惠美、陳招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
㈠、被告朱寶龍利用被害人高惠美、陳招治需款孔急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亦知幫助詐欺行為之非難性,猶提供資訊使被告高惠美、陳招治得以出賣帳戶,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朱寶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鄺東元、李金永、高惠美、陳招治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45、4804、4946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被害人鄺東元部分,因被告事後無力賠償而未完全履行),而被害人賴智鵬所匯入款項並已經圈存抵銷,實際上未受有損害(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背面偵訊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泰宏明知詐欺行為猖獗,猶提供管道使被告高惠美、陳招治得以出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不易遭查獲,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泰宏並未從中牟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鄺東元、李金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45號、480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而被害人賴智鵬未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 高美惠 、陳招治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美惠、陳招治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鄺東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4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考,而被害人賴智鵬未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另被告高惠美於偵訊時已當場賠償被害人李金永而獲得其原諒,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惠美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憂鬱症且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第41、42頁),被告陳招治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陳泰宏前雖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惠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招治前雖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泰宏、高美惠、陳招治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而具有改善之可能性,茲念渠等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陳泰宏、高美惠、陳招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陳泰宏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陳泰宏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陳泰宏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陳泰宏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重利部分,查被告朱寶龍先後向被害人高惠美、陳招治收取如附表一「利息計算方式欄」之利息,共1萬4000元,為被告朱寶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朱寶龍既已與被告高惠美、陳招治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8000元(見本院105年中司調字第4946號調解程序筆錄),則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高惠美、陳招治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不再對被告朱寶龍宣告重利罪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就幫助詐欺部分,被害人匯入被告高惠美、陳招治所提供之上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而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是縱使被告朱寶龍、高惠美、陳招治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之賠償仍與詐欺取財正犯因和解而填補被害人損害,所為之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至多僅能作為幫助犯犯後態度之參考,故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查被告朱寶龍於偵訊時供稱:每本帳戶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第44頁、104年度他字第5381號卷第218頁);被告高惠美於偵訊時供稱:提供帳戶有獲得1萬元代價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381號卷第143頁背面);陳招治於偵訊時供稱:
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第44頁)。是以被告朱寶龍獲利之1萬2000元、被告高惠美獲利之1萬元、被告陳招治獲利之1萬元,分別屬渠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泰宏於偵訊時供稱:沒有賺到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381號第208頁背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此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陳泰宏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重利罪部分┌─┬───┬─────┬──────┬────────┬────────────┐│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新│供擔保之證件或簽│利息計算方式││號││地點│臺幣)│發之票據││├─┼───┼─────┼──────┼────────┼────────────┤│1│高惠美│104年4月12│2萬元,預扣│提供高惠美之父高│1、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日,在臺中│利息2,000元│長貴所有中華郵政│2,000元(經換算年利率││││市北區自強│,實拿1萬│股份有限公司北屯│為120%)。││││一街18號「│8,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2、告訴人已繳納利息6,000││││尚風美容院││0000000000號帳│元(含預扣之利息2,000││││」內││戶存摺、金融卡、│元)。││││││印章及簽立同等面│││││││額本票以供擔保。││├─┼───┼─────┼──────┼────────┼────────────┤│2│高惠美│104年5月10│1萬元,預扣│同上│1、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日,在臺中│利息1,000元││1,000元(經換算年利率││││市北區自強│,實拿9,000││為120%)。││││一街18號「│元││2、告訴人已繳納利息2,000││││尚風美容院│││元,(含預扣之利息││││」內│││1,000元)。││││││││├─┼───┼─────┼──────┼────────┼────────────┤│3│高惠美│104年6月10│2萬元,預扣│同上│1、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日中午12時│利息2,000元││2,000元(經換算年利率││││許,在臺中│,實拿1萬││為120%)。││││市中區水源│8,000元││2、告訴人已繳納利息2,000││││街與電台街│││元(即預扣之利息2,000││││口│││元)。│├─┼───┼─────┼──────┼────────┼────────────┤│4│高惠美│104年7月18│2萬元,預扣│提供高惠美之父高│1、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日中午12時│利息2,000元│長貴所有中華郵政│2,000元(經換算年利率││││許,在臺中│,實拿1萬│股份有限公司北屯│為120%)。││││市中區平等│8,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2、告訴人已繳納利息2,000││││街145號前││0000000000號帳戶│元(即預扣之利息2,000││││││存摺、金融卡、印│元)。││││││章及簽立同等面額│││││││金額共計7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5│陳招治│104年7月20│2萬元,預扣│提供陳招治之夫高│1、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日,在臺中│利息2,000元│長貴所有中華郵政│2,000元(經換算年利率││││市北區水源│,實拿1萬│股份有限公司北屯│為120%)。││││街82之5號│8,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2、告訴人已繳納利息2,000││││住處內││0000000000號帳戶│元(即預扣之利息2,000││││││存摺、金融卡、印│元)。││││││章及簽立同等面額│││││││本票以供擔保。││└─┴───┴─────┴──────┴────────┴────────────┘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編│被害人│遭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金額││號││││之帳戶││├─┼───┼─────┼───────────────┼───────┼────┤│1│鄺東元│104年7月2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⑴高惠美向臺中│10萬元、││││日下午2時│員假冒告訴人鄺東元妻舅「 康朝安 │市北屯郵局所│3萬元││││27分許│」,於104年7月28日下午2時27分│申請開立之帳││││││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鄺東元,佯稱:伊係│0018號帳戶。││││││康朝安,欲向告訴人鄺東元借錢,│⑵陳招治向臺中││││││致使告訴人鄺東元信以為真而陷於│市第二信用合││││││錯誤,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許,依│作社精進分社││││││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壢市元化│所申請開立之││││││路2段126號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帳號000-0000││││││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款項存入│0000000000號││││││高惠美所交付之上開北屯郵局帳戶│帳戶。││││││內;另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28分許│││││││,○○○區○○路○○○號1樓上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3萬元款項匯入陳招治所交付之臺│││││││中二信帳戶內。│││├─┼───┼─────┼───────────────┼───────┼────┤│2│李金永│104年7月2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高惠美向臺中市│5萬元││││日12時許│員假冒告訴人李金永友人「 候榮卿 │北屯郵局所申請││││││」,於104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開立之帳號002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0000000000號帳││││││繫告訴人李金永,佯稱:│戶。││││││係告訴人之友 侯榮卿 ,亟需借錢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李金永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朴子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款項至高惠美所交付之上開北屯│││││││郵局帳戶內。│││├─┼───┼─────┼───────────────┼───────┼────┤│3│賴智鵬│104年7月2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高惠美向臺中市│5萬元││││日上午11時│員假冒告訴人賴智鵬分隊長,並以│北屯郵局所申請│││││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開立之帳號0021││││││告訴人賴智鵬,佯稱:其係告訴人│0000000000號帳││││││賴智鵬之分隊長,需借用15萬元等│戶。││││││語,致使告訴人賴智鵬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0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出5萬元款項至高│││││││惠美所交付之上開北屯郵局帳戶內│││││││。嗣因告訴人事後向其所屬分隊長│││││││確認始知受騙而緊急向郵局辦理止│││││││付圈存而查悉上情。│││└─┴───┴─────┴───────────────┴───────┴────┘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犯罪事實一│朱寶龍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朱寶龍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二│朱寶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