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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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業務侵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其因本人之駕照遭吊扣,於
93年間經乙○○之同意借用其駕照,由甲○○隨身攜帶以備臨檢之用。嗣於95年7月間,因乙○○駕照上之照片脫落,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在苗栗縣通霄鎮其所經營之海釣場內,將該駕照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9月19日21時45分許,甲○○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盤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出示變造之乙○○駕照以供員警查驗,經員警發現該駕照所貼照片上並無鋼印痕跡,而將甲○○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查驗身份,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駕照1張,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紙。
(四)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執照屬關於能力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將其個人照片1紙換貼在乙○○駕駛執照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核被告吳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危害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所生危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被告照
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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