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呂秀梅 律師
被告
被告莊矞龍(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楊孝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莊庭樂及已歿之莊矞龍為被告,主張被告2人均設籍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並繼續使用中,依職務宿舍借用及管理要點並無借用資格,經原告多次催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並未遷出,即屬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莊矞龍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20日死亡,已無設籍在該處之情況,是本件尚有應調查之事實,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