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呂秀梅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莊庭樂 (兼被告 莊矞龍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莊矞龍(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楊孝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莊庭樂及已歿之莊矞龍為被告,主張被告2人均設籍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並繼續使用中,依職務宿舍借用及管理要點並無借用資格,經原告多次催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並未遷出,即屬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莊矞龍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20日死亡,已無設籍在該處之情況,是本件尚有應調查之事實,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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