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孝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孝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之「住處內內」更正為「住處內」、第8行記載之「復國二路」後補充「215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姜孝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被告之犯行被查獲,係因另案遭警拘提,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毒品跡證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嗣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姜孝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孝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警拘提,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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