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充:「甲○○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乙○○基於單一相姦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集合犯」,係謂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亦即此種犯罪其構成要件上所規定之行為,在立法者立法時本即預定其具有多次反覆實施之性質,因而行為人以實施此種犯罪之意思實施一次時,固然成立一罪,惟縱然實施多次,因仍包含在該行為原有之概念內,故亦僅包括成立一罪。被告乙○○基於單一相姦犯意,於時間緊接情形下,多次實施同一相姦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所為多認相姦行為,應成立相姦之實質一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相姦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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