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870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涉詐欺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98年4月8日(98)安北桃簡收字第0980000316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原始資料影本1份等證據,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稱: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鉅額詐騙所得款項,讓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渠等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且被害人遭騙款項,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拘役」二字,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故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云云,及被告提起上訴稱:其並非將提款卡賣給他人,而是遺失提款卡,原審判期有罪,其無法接受,請法院判輕一點,其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繳罰金云云,均無理由,除更正聲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北桃園分行」為「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外,其餘並引用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引用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損害賠償新台幣15,983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本次所犯,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蘇琬能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