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7樓丙○○上列被告等因損害賠償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丙○○兄弟同為光捷公司股東,被告乙○○向原告甲○○施詐,且未實際出資,使甲○○受有新台幣(下同)6,824,469元之損失,爰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6,824,469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等陳述略以:伊等無詐騙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2人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