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好友關係,因上訴人向他人告貸之利息甚高,原欲將土地賣予被上訴人以償還他人之欠款,因遭被上訴人拒絕後,轉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以應急,被上訴人基於情誼及上訴人借款期間甚短,乃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4月6日及6月10日各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8萬元及15萬元款項,上訴人除同時簽發到期日各為93年5月28日、4月25日及7月10日之同額本票共3紙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外,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票據屆期後,上訴人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93年4月25日起;20萬元自93年5月28日起;15萬元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僅向被上訴人以面額15萬元、發票日93年7月10日、號碼560301號之本票借15萬元,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43萬元,上訴人並已陸續清償,現尚欠4萬元,但沒有取回本票,另二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8萬元之本票,可能是伊之姊姊乙○○所借,並非伊所借,且被上訴人就相同之10萬元借款另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於95年1月12日聲明異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日分別為93年3月29日、4月6日及6月10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5月28日、4月25日及7月10日、票號各為598755、291781、560301,面額分別為20萬元、8萬元、15萬元之本票共3紙及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調取644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且上訴人對上開本票3紙為其簽發,及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承認有以上開93年7月10日期、面額15萬元、號碼560301號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到15萬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姐乙○○證稱並未以上開面額20萬元、8萬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則上訴人辯稱,該面額20萬元、8萬元之本票可能是乙○○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自不可採。又衡諸常理,該面額15萬元,日期為93年7月10日之本票簽發時間在後,面額20萬元、8萬元之本票簽發時間在前,若簽發在前之二張本票沒有拿到借款,當不可能再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另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所提出之證據為面額10萬元,號碼PA0000000號支票,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三紙本票並不相同,此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5年雄小字第505號案卷查明無誤,是可見該支付命令所請求者係另筆借款,與本案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借款,及自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文貴
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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