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安和路6段」之後補述:「內側直行車道」,第3行記載:「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6段欲右轉安和路4段時」,應更正為:
「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4段口,欲右轉北安路4段時」,第
4行記載:「本應注意」之後補述:「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7行記載:「貿然右轉」,應補充記載為:「未遵行車道,在內側直行車道即貿然右轉」,第8行記載:
「兩車互為擦撞」,應更正為:「兩車發生碰撞」,並就犯罪事實補充:「陳志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依法考領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而致告訴人 蔡勝吉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行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胝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左臉、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卻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