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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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蘇明芬 相對人 郭枝芬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1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路○段○○巷○○號),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在非訟事件,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有關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包含就是否得予強制執行之相關事實進行調查,而非單純僅就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又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表明:「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是自其聲請狀記載形式觀之,並未表明係何時提示,原審未命相對人陳報補正,亦未依職權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又按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紙,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形式審核該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審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表明係何時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云云,惟按本票是否經執票人(即相對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106年度抗字第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4月9日│190,000,000元│103年6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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