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5年3月1日確定(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9日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6年8月11日確定(以下稱後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2份在卷可參,準此,受刑人後案所犯賭博案件,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於緩刑期間內受罰金刑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均顯不相同,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被告前案遭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而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判處罰金1萬元之刑罰,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此應足以達矯治警惕之效果,倘僅以被告犯後案所處罰金1萬元之刑度,而將前案之緩刑撤銷,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賭博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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