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志選任辯護人曹肇揆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志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滿滿五金行購物結帳時,因懷疑告訴人即店員 洪薏晴 向其解釋購物流程係在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手部,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右萱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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