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錡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以證人」應補充為「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第八偵查庭,以證人」、第7列「對與該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應補充為「就 翁進財 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信錡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被告於其所偽證之翁進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108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第91頁反面),使翁進財所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3、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仍屬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其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就事實之認定,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直銷、有賣才有錢、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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