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金字第10號原告 劉殷準 被告 陳逸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
8月24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9年4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950,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就擴張請求之金額250,000元部分,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6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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