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0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蓮香堂LOTUSINCENSE及圖(彩色)」作為註冊第八一二0四八號「中國蓮香堂」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線香、香末、烏沉香、...檀香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蓮香堂」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八九七九五八號「蓮香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皆有相同之「蓮香」二字,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線香、烏沉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核駁字第二五六六八四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且其早已取得「中國蓮香堂」商標之專用權,今以該商標圖樣中之「蓮香堂」作為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被告應准註冊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核准本件商標申請案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項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蓮香堂LOTUSINCENSE及圖(彩色)
」商標申請註冊,被告以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駁回申請,而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明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合先陳明。
原告首就本商標之來源作一解釋,本商標之中文「蓮香堂」三字係肇因自原告之
行號名稱的特取部份而來,行號之創立登記為八十四年五月,較諸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八十八年六月,足足領先四年之久。當年之所以未在行號設立時一併申請商標,乃因甫創業,千頭萬緒諸多事務纏身,乃致將申請之事暫緩,方有今日商標申請不遂之後遺症產生。此係本商標之出處,來源脈絡清晰,自可證原告所言不虛,請貴院予以明察。
究核駁之條款,取決在兩造商標近似之前提下,方成立。今以本商標而言,「蓮
香堂」,其堂一字並非無義,意義係指一場所、場地,以此處來說可解釋為:正廳、供奉神祇之場所,為一神明廳之意,性質為「名詞」,而字頭之蓮香則為形容詞,俾以形容緊接其後之堂,全義為「充斥著蓮花香味的神明廳」;對造之「蓮香」,字義為「蓮香的香味」;二者基本字義不同,且形容的主體亦迥異,此種情形猶如:千里馬、千里眼,二者雖同俱千里字樣,僅「馬、眼」之別,但因設定之主體不同,因此可同獲專用權,不相干擾。冀望貴院亦能比附援引。
再者,針對本案尚有一商標審查法則可適用,即為「通體觀察」原則,即便是以
消費者之眼光來選購商品時,十有八九均採通體觀察,鮮有割裂觀察者,即以此著眼,兩造之商標尚有外文、彩色圖案,可茲區別,混同之機率實是微乎其微。更況,蓮、香、堂,三字係構成此商標之分子,在與他商標比對時,理應整體比對,而非制式化的將兩者併置一處,一點一滴逐字比對,此種審理法不僅不切實際,亦太過迂,令人不敢領教。
綜上所陳,無非提供貴院另一思考方向,目的亦無非欲扭轉本商標之命運,因此懇請貴院撥冗審理,使本案能有一圓滿結果,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
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蓮香堂LOTUSINCENS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蓮香堂」,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0號「蓮香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蓮香」,皆有相同之「蓮香」二字,僅「堂」一字有無之別,且該字在國人觀念中,常為祠廟之稱呼,一般消費者鮮少以該字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相關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為系列產品而購買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烏沉香...」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前者之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較後者之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為晚,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舉案例,核與本案案情有別,實難執為本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且據以核駁商標於核准前,曾以「香光」文字設計申請註冊,因與註冊第00000000號「香光堂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香光堂」近似,經被告發予核駁先行通知書後,始變更為現今之「蓮香及圖」商標圖樣,查其案情與本案極為類似,併此陳明。
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申請註冊之「蓮香堂LOTUSINCENSE及圖(彩色)」聯合商
標圖樣上之中文「蓮香堂」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八九七九五八號「蓮香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皆有相同之「蓮香」二字,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兩商標之中文「蓮香堂」與「蓮香」分別為「瀰漫著蓮花香味的正廳」與「蓮花之香味」之意,意義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且原告早已取得註冊第八一二0四八號「中國蓮香堂」商標之專用權,今以該商標圖樣中之「蓮香堂」作為本件聯合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被告卻不准註冊,則所謂之聯合商標並無實益云云。
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中文「蓮香堂」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八九七九五
八號「蓮香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中文「蓮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蓮香」二字,僅「堂」一字有無之差異,且該「堂」字在國人之觀念,常為一般宗教或紀念性建築之稱呼,並無特別顯著性,故二者引人注意之處仍在於該「蓮香」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者商標自屬近似無誤。又系爭商標之圖案部分,固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案不近似,但兩者之中文文字既均屬主要部分,而彼此近似,依首揭說明,即屬近似之商標。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線香、烏沉香、...檀香油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為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稱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蓮香堂」係取自其已獲准註冊之註冊第八一二0四八號「中國蓮香堂」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中文,應受保障乙節。查聯合商標制度,立法用意在藉以稽查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擁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後於申請移轉商標專用權時,是否與正商標一併為之,規範其單獨移轉之效力,以杜絕商品購買人對產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而非保障聯合商標之申請必然核准(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參照)。若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違法之情事,例如與他人申請在先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者,即不得申請註冊。故原告縱以已獲准註冊之「中國蓮香堂」正商標圖樣上之「蓮香堂」作為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然該「蓮香堂」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八九七九五八號「蓮香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自不得申請註冊。另原告訴稱該據以核駁「蓮香及圖」商標之申請日較系爭商標之正商標「中國蓮香堂」商標之申請日為晚,被告卻准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其合法性有疑義乙節,核屬另案商標評定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又原告所舉「千里馬」、「千里眼」案例,核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執為本件應核准審定之論據,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命被告應為核准系爭商標申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