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五號
原告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一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金生金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金生金世」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今生金飾GOLDENLIFE」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今生金飾GOLDENLIFE」聯合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商標核駁第二五七0八九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核准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乃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該條款之適用須以二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對二商標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且,倘某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清楚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可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復,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合先敘明。
查,本件申請商標名稱「金生金世」,實來自於原告之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兩相比較,本件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實有三點絕然相異之處:
㈠本件申請商標字體為普通印刷字體之單純中文字樣,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字體為經設計之草體,並有英文之附加於下方。
㈡據以核駁商標「今生金飾GOLDENLIFE」其「金飾」字樣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通
用名稱,故其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僅「今生GOLDENLIFE」而已,其與本件申請商標「金生金世」相較,外觀不同,其連貫唱呼間,更無讀音混同。
㈢再就其二造商標之觀念意義而言,據以核駁商標僅是「只此一生」之觀念,而本
件申請商標則是「生生世世直到永恆」之意,故其觀念全然迥異。故本件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要無構成近似,引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人-今生金飾企業有限公司亦曾以與本案據以核駁相同之圖
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第三十八類「珠寶、玉石等之估價」,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一三三五六一號服務標章,其後本件原告亦以「金生金世」之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三十五類、第四十類及第四十二類之「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鑲嵌處理服務」及「首飾貴金屬珠寶品質檢驗測試鑑定」,已獲准取得第一三○○四○號、第一二八三九六號、第一三六八五六號、第一二三八一四號號服務標章之註冊,而第三十八類之「珠寶、玉石等之估價」與本件原告所指定之「首飾貴金屬珠寶品質檢驗測試鑑定」等服務應屬類似之服務,而被告卻仍核准本案原告上述商標之註冊,顯見被告於認定本件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與否之問題上,實存在有二截然不同之雙重標準,如此之審查方式不免可議,著實令原告難以心悅臣服。
查,商標之功能在表彰商品,使一般消費者易於區別商品,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
虞。現兩者之商標圖樣,差異如此顯著,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只須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清楚分辨二者商標之不同,在交易上斷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兩商標非屬近似至為顯然。
綜上所陳,本件申請商標「金生金世」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今生金飾GOLDEN
LIFE」,其「金飾」字樣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故其商標主體只有「今生GOLDENLIFE」部分,二者予人之中英文觀感印象各別,且二者字數及讀音均屬不同,實可清楚辨別此乃分屬不同的產製主體,亦即此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實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懇請鈞院明鑑,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生金世」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
「今生金飾GOLEDNLIFE」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今生金飾GOLDEN
LIFE」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今生金飾」讀音混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金、銀、翡翠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不得註冊。至原告聲稱據以核駁商標中之「今生」係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金飾」為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故其商標專用權主體部分只有「今生GOLEDNLIFE」,與本件商標無構成近似一節,經查商標圖樣縱有部分文字、記號、或圖形聲明不專用,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是本件商標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所言尚不足採。又原告稱其「金生金世」之圖樣已於他類獲准註冊,核該等標章係指定於服務類別,而取得服務標章之註冊者,與本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範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併予陳明。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金生金世」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今生金飾GOLEDNLIFE」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今生金飾GOLEDNLIFE」聯合商標,中文讀音混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商標字體為普通印刷字體之單純中文字樣,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字體為經設計之草體,並有英文附加於下方;且據以核駁之「今生金飾GOLEDNLIFE」商標,其「金飾」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故其商標主體只有「今生GOLEDNLIFE」,其與本件商標相較,外觀及觀念意義不同,其連貫唱呼間,更無讀音混同,要無構成近似云云。
三、經查,本件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今生金飾GOLEDNLIFE」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今生金飾GOLEDNLIFE」聯合商標,其商標圖樣內之「金飾」固業經商標專用權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內,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復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金生金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生金世」,與前揭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今生金飾」,二者讀音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等商品,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指稱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人∣今生金飾企業有限公司亦曾以與本案據以核駁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第三十八類「珠寶、玉石等之估價」,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一三三五六一號服務標章,其後本件原告亦以「金生金世」之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三十五類、第四十類及第四十二類之「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鑲嵌處理服務」及「首飾貴金屬珠寶品質檢驗測試鑑定」,已獲准取得第一三○○四○號、第一二八三九六號、第一三六八五六號、第一二三八一四號服務標章之註冊,彼此併存云云,經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類之「珠寶、玉石等之估價」與原告另案所指定之「首飾貴金屬珠寶品質檢驗測試鑑定」等服務,僅性質相關聯,尚非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雖然二者商標圖樣近似,但讓其等併存,並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此與本件係兩個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之案情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均核准上述服務標章之註冊,並不生持有雙重審查標準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准申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