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六號
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台亞石油商標圖8」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二三七九一號「台亞石油商標圖2」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汽油、石油、原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五七一八號「RectangleandOverlappingOvalDevice(colored)」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圖形外觀及創意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系爭「台亞石油商標圖8」商標准為註冊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台亞石油商標圖8」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眾所週知,原告於雲林麥寮建置頗具規模之煉油事業,系爭商標申請案,其指定商品即與上游之煉油事業息息相關,茲將商品內容說明如下:
⑴汽油、石油、原油、煤油、柴油、輕油、重油、燃料油、航空燃油、航空汽
油、船用燃油、船用柴油、潤滑油、機油、凝結油、黑油、黃油、切削油、太古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揮發油、防氧化油、淬火油、冷軋延油、工業用牛油、工業用凡士林油、燈油、飛機用汽油類:本類產品係屬油品類。以石油言,石油的前身為油母質,油母質在地下受熱、壓力和岩石中某種觸媒之作用,歷億萬年之時間,終變成石油和天然氣。石油是一種天然的、黏稠的、可燃的液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顏色自黃至黑,多半發現於地下。它經過處理可得各種餾份,包括汽油、輕油、煤油、燃料油、潤滑油等產品,而一般人也把石油稱為原油。故經由餾份所得之汽油、柴油、煤油、潤滑油等產品,原告現於全省四百多家加盟之加油站通路皆有銷售。
⑵瓦斯、天然氣、煤氣、石油氣:本類產品係屬氣體及液體能源類。以液化石
油氣言,液化石油氣係由石油或天然氣中比較容易液化之氣體製成,由於其英文為「LiquefiedPetroleumGas」,故稱LPG。液化石油氣是一種利用價值高之產品,如暖房、冰箱、烹煮、除草、熱水、焚化、游泳池加熱、空間加熱、公共汽車燃料、卡車燃料、計程車燃料等,皆為它的用途。
⑶煤、石油焦:本類產品係屬燃料類。以石油焦言,石油焦係由煉油廠之蒸餘
油產製,亦為煉油程序中之副產品,其用途為發電廠燃料用、水泥廠燃料用。
⒊據以核駁之商標,其指定商品係屬下游之清潔劑工業,茲將商品內容說明如下:
⑴苯、甲苯、二甲苯、環己烷、工業用溶劑、電鍍溶液、硫酸、硫酸銅:本類產品係屬溶劑類。以工業用溶劑言,係溶解固體或金屬之溶質。
⑵冷凍劑:本產品係使物質發生低溫用。
⑶引擎清潔劑:係清潔引擎用。
⑷觸媒:本類產品係屬催化劑類。
⒋綜前分析得知,系爭商標申請案之指定商品,就產業別言,係屬石油化學工業
之上游工業;就原材料言,係屬原油;就用途功能言,係屬汽油、柴油等油品能源;就產製者言,原告即屬原始產製者;就行銷管道及場所言,原告目前擁有全省四百多家加盟之加油站銷售通路;就買受者言,係屬一般消費者。而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就產業別言,係屬下游工業中之清潔劑工業;就原材料言,係屬一般化學物品;就用途功能言,係屬清潔溶解用;就產製者言,係屬小型化學工廠;就行銷管道及場所言,係存在於小型工廠;就買受者言,係屬小型工廠。故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無論從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觀之,均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之指定商品截然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認係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而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駁回原告商標註冊之申請,自有不當,有失公允。
⒌查據以核駁之商標,依被告編訂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所示,係
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之「第一類」,而系爭商標,係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之「第四類」,由此可證,被告於商品類似組群,即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所指定商品,分屬不同類別,亦無類似情事,惟今卻認係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而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認事用法不一,不無可議。次查系爭商標之構圖係一缺「左上角」之正方形外框,正方形外框底色為「黑色」,又「圓形」之位置位於「左上角」,其顏色為「藍色」。原告之設計理念係表達對地球的關懷、敬畏與尊重,黑色部分代表大地的資源。為了愛惜唯一的地球,在使用有限資源的同時,亦不忘珍惜資源,而據以核駁之商標之構圖,乃一缺「左下角」之正方形外框,正方形外框底色為「橘黃色」,又「橢圓形」之位置位於「左下角」,其顏色為「藍綠色」。故二者無論主題、顏色組合、意匠均不同,以現時知識水準普遍提高之消費大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要難謂有發生誤購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兩者均為方形與圓形之組合,應屬近似之商標,此種認定,實屬粗糙。蓋若兩者均為方形與圓形之組合,即應屬近似之商標,則原告另一商標「台亞石油商標圖5」,其主題、顏色組合、意匠、指定商品,均與系爭商標相同,亦為方形與圓形之組合,卻為被告所認可,並已取得註冊申請。準此,被告認事用法不一,僅粗糙的以兩者均為方形與圓形之組合,即認係近似之商標,其處分不一致,要難自圓其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CIS識別系統發表會上,各大報章媒體爭相報導,其後報導亦絡繹不絕。因之,廣大消費者已深刻知悉原告商標,且從商標中亦確切明瞭其所表彰者,即為原告。由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絕無混淆之虞。⒍「防凍劑」、「引擎清潔劑」及「二甲苯」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相關聯
之類似商品。被告指稱汽車防凍劑為一種「汽油」添加劑,實屬謬誤。蓋因原油價格日益升高,產量日趨縮小,為使重油部分變成較有經濟價值之汽油,因此煤裂汽油因應而生,但煤裂汽油中含有高量烯類,使得油品易受氧化而變質,所以須添加抗氧化劑。另為因應環保要求,汽油漸轉無鉛化,使得原本用來提升辛烷值之烷化鉛量須逐漸減少,而改用含氧燃料(oxygenate)來維持一定之辛烷值以達到汽車之需求。惟高的含氧燃料含量會造成腐蝕現象,故在油品中就必須添加腐蝕抑制劑…等。而防凍劑之用途,係使用於機械,其內容係「化學」添加劑,非「汽油」添加劑,蓋於汽油煉製摻配過程中,防凍劑非其添加劑。被告另指稱二甲苯為無色之「可燃性液體」,而汽油亦為可燃性液體,故兩者應屬相關聯之類似商品,惟此種指稱,尚屬率斷。蓋可燃性液體之種類繁多,舉凡醚、液化天然氣…等,皆屬之。然吾人不可因其態樣為可燃性液體,即等同視之,實應就其用途功能面觀之,才屬無誤。如:液化天然氣(俗稱桶裝瓦斯)之態樣為可燃性液體,其主要用途係民生燃料,如家庭及餐廳之烹煮,皆以其為主要燃料;汽油之態樣亦為可燃性液體,而其主要用途係供車輛行駛之動力;二甲苯之態樣雖為可燃性液體,而其主要用途係溶劑應用,如硝基噴漆、絕緣清漆、漆包線漆等稀釋劑,以及天然樹脂、合成樹脂、橡膠、染料、印刷油墨等之溶劑。
⒎另被告稱系爭商標之大幅報導,與本件近似與否之認定無關,此項見解,自屬
偏頗。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揭櫫,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傳媒力量不容忽視,許多名不見經傳之商品或事件,一經報導,一夕之間便成為家喻戶曉。準此,系爭商標除各大報章媒體爭相報導,其後報導亦絡繹不絕外,原告並於全省五百多家加油站通路銷售,此際,要難謂系爭商標之大幅報導,與本件近似與否之認定無關。因之,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係有無混同誤認之虞而為斷,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其所接觸認知者,皆為系爭商標,則難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同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之圖形,兩者均為方形圖與圓形圖之組合,僅圓形放置上下位置不同之差異,外觀、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商品之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及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等各種相關因素作判斷,原告係指定使用於「石油、汽油、原油、煤油、柴油﹒﹒﹒工業用凡士林油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苯,甲苯、二甲苯﹒﹒﹒防凍劑、引擎清潔劑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中之「防凍劑」並未指定係為何種防凍劑,其商品範圍自應涵蓋汽車防凍劑;「汽車防凍劑」為一種汽油添加劑;「引擎清潔劑」為汽車保養之化學添加劑;「二甲苯」為無色之可燃性液體,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應屬相關聯之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本商標於各大報章媒體大幅報導一節,姑不論其是否就本件商標之大幅報導,且與本件近似與否之認定無關,另所舉經被告核准之「台亞石油商標圖5」,其商標構圖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
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
場交易情形、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據爭商品「防凍劑、引擎清潔劑」為車輛保養與清潔產品,與原告指定之商品「汽油、機油、潤滑油、齒輪油」二者所販賣之場所均屬加油站、汽車百貨、汽車保養廠及大賣場中放置同一地點之相關連系列商品,其商品之功能目的在於提供購買者給予愛車提升燃油之功效,保持燃油之經濟性與順暢性,達到相輔相成之效果。據爭商品「二甲苯」與原告指定之「石油、原油、輕油...等等」商品,為由原油煉製裂解而得之相同或相關之石化類商品,其製造者亦屬石化產品之上游製造商,如中國石油公司、台塑石化,綜觀上列商品無論產製者或販賣場所、原料或材質、購買者或使用者之族群均屬相同或接近。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台亞石油商標圖8」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二三七九一號「台亞石油商標圖2」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汽油、石油、原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五七一八號「RectangleandOverlappingOvalDevice(colored)」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外觀及創意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註冊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智商○二八一字第九○四○○二一四七號發文聯合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之「台亞石油商標圖8」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背景方形,圖形左上方則有一圓形圖形,據以核駁之商標之圖形,亦為背景方形,圓形圖形則置於左下方,上述二圖形均為方形圖與圓形圖之組合,僅圓形放置有左上或左下之不同,外觀、構圖、均極相彷彿,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於審理中雖主張二商標設計理念不近似,顏色也不同云云。但查,上述二商標之外觀形狀、構圖近似,已如前述,並不因其顏色稍有差異或圖形解釋之意含不同,即可謂非近似商標,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汽油、石油、原油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苯,甲苯、二甲苯、環己烷、工業用溶劑、羧酸、電鍍溶液、硫酸、硫酸銅、防凍劑、引擎清潔劑、觸媒」之商品。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防凍劑係汽車及柴油引擎冷卻而使用於汽油之添加劑,引擎清潔劑則為車輛保養之化學添加劑,與原告指定之商品「汽油、機油、潤滑油、齒輪油」之販賣之場所均屬加油站、汽車百貨、汽車保養廠之相關連系列商品,其商品之功能目的在於提供購買者給予車輛提升燃油之功效,保持燃油之經濟性與順暢性,達到相輔相成之效果。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二甲苯為與原告指定之「石油、原油、輕油...等等」商品,均係由原油煉製裂解而得之相同或相關之石化類商品,其製造者亦屬石化產品之上游製造商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此上列商品無論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販賣場所、原料、購買者或使用者之族群均屬相同或接近,應屬類似商品,原告主張非為類似商品,亦非可採。
四、至原告所舉另一商標「台亞石油商標圖5」,其主題、顏色組合、意匠、指定商品,均與系爭商標相同,亦為方形與圓形之組合,卻為被告所認可,並已取得註冊申請因此主張被告認事用法不一云云。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屬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已如前述,原告所舉經被告核准之「台亞石油商標圖5」,其商標構圖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尚不能以其主題、顏色組合、意匠、指定商品,均與系爭商標相同,亦為方形與圓形之組合,據而主張比照援引,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能以上開案例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被告另於審理中補提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六二七六一五號註冊商標,其申請人、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相同,其指定使用之商標為液體、氣體、固體燃料、潤滑油及工業用油、油脂,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部分。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回之商標屬近似商標,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中補提之證據因非屬原處分核駁之依據,該不利原告之證據,非屬本件審究範圍,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對系爭「台亞石油商標圖8」商標准為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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