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告 謝賓賢
被告 毛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第25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兄弟、姊弟之關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葉錦回 前於101年7月間因與訴外人 陳福星 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兩造遂向陳福星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毛雅琪、黃立詠明知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3號(即107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並未委任黃立詠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2人於107年5月30日15時許,出席系爭民事案件之調解程序時,為與對造儘速成立調解,竟推由黃立詠於民事委任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持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致謝賓賢受有本可獲得之2,355,000元之損害。後被告2人僅匯款1,030,000元與原告,其餘款項迄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被告2人當初有跟原告協商以1,030,000元作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可獲得之數額,原告亦有應允,被告2人嗣後亦已依約匯款,被告2人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2人因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2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325,000元,然為被告2人以上詞所爭執。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內容為原告在系爭民事案件中提出請求之1,150,000元、利息345,000元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黃南 請求之200,000元、利息60,000元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賠償之金額200,000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原告除提出富邦公司之回函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而判決結果係仰賴眾多證據堆積所形成,原則上在未有確定判決前,判決結果都仍處於浮動未定之狀態,原告以系爭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請求內容作為其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已難認有據。況本院觀諸上開回函內容係稱:因葉錦回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體內經測得含有呼氣酒精濃度達0.73毫克以上,故關於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尚待判決結果而評估等語,有富邦公司桃園分公司桃苗區客戶服務中心104年9月1日桃苗客字第1040000037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該等回函之內容與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間,亦難認有何關聯性。再參以被告2人前於108年1月20日有與原告協商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賠償金額分配事宜,原告確有應允被告2人匯款1,03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以解決原告因遭被告2人偽造文書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嗣後亦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0-34頁)存卷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2人抗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2人求償等語,洵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其上開所稱之損害內容及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325,000元,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