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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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50號

原告 王建鈜

被告 吳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青 於民國109年5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林青於民國110年間與大學同學即被告吳盈儒突然搭上線,兩人於110年8月至110年12月26日屢次於台中市見面、相處,竟滋生情意,時而傳訊傳情,時而相約被告於租屋處約會。而原告意外發現林青與被告藉由LINE傳送曖昧簡訊,並於LINE記事本中記載「之後一定不可以嫌棄寶貝煮的飯菜,務必要吃完」、「不管遇到甚麼問題,都要當寶貝的靠山,然後一起面對問題」、「不可以亂開玩笑讓寶貝不開心」,原告為確定自己沒有誤會兩人。搜尋被告之Instagram帳號為loveday226,發現被告多次與林青及林青所生之子出遊,被告更將小鳥圖案刺青於二人腋下與側腰腰間,並拍攝二人裸體之照片,交情甚密,兩人手機還有互相定位,經原告質問林青承認上情,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林青有婚姻關係,我跟林青單純朋友出遊,原告起訴狀所附的照片Instagram帳號為loveday226為我所使用,但中簡卷第73頁的照片前面8張的女性確實是林青,但後面7張(按:含有刺青的擁抱照片)都不是林青。我跟林青從18歲認識到現在,幾乎每年都有聯繫,但我沒有參加林青的婚禮,而且現在未婚生子的人這麼多,且手機軟體互相定位的這麼多,而原告說110年8月至110年12月26日有多次出遊,是因為林青說有身心疾病,有介紹認識的醫師給她,所以有空就會出來走一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林青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中簡字卷第21頁),而該戶籍謄本上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林青係於109年5月1日結婚,且育有1歲之子女等情。被告雖否認知悉訴外人林青有婚姻關係一情,然參以被告自承與訴外人林青自18歲即認識,且為大學同學,每一年均會聯繫,對於與訴外人林青於110年8月至110年12月26日出遊亦不爭執及知悉訴外人林青有身心問題而介紹醫生給林青等情,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林青友誼深厚,且林青對於屬隱私之疾病狀況亦會與被告談論,衡情被告對於訴外人林青之日常生活應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及關心,況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青出遊時間係訴外人 林青甫 新婚1年餘及已育有一子,及佐以被告承認與林青相關之Instagram帳號照片(見中簡字卷第73頁),其中均有該名小孩出現,甚至有單獨拍攝之情,亦見被告對於林青之子相當關心,被告自應知悉並且對於熟識之友人之家庭狀況應會加以詢問方符常情,是應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訴外人林青有婚姻關係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非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知悉訴外人林青婚姻關係仍持續一情,業如上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雖提出LINE記事本截圖及Instagram帳號照片為證(見中簡字卷第23頁、第71頁至第84頁),惟被告否認第73頁下方7張照片與訴外人林青有關(即刺青及擁抱照片),其餘照片認為是正常朋友的出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自被告所否認之照片7張觀之,其中僅有1張可看是2人裸上身擁抱之照片,其餘6張均為刺青的圖像並無任何人物出現,刺青之圖像亦難認係以何人為模型。再該張裸上身擁抱之照片拍攝角度僅為脖子以下腰部以上,未能看出相片中人物面容,僅可看出兩人身上有刺青圖樣,惟此部分原告僅空言稱訴外人林青身上亦有同樣刺青,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自難認定該張裸上身擁抱之照片與訴外人林青有關,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青有原告所述裸體擁抱之情。再原告所提出之LINE記事本中之記錄(見中簡字第23頁),並無法看出是與何人相關之記事,且原告亦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亦難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青有原告所述有曖昧對話之內容。

2、而扣除上開被告所否認之照片外,其餘照片被告並不爭執,應均可認係被告與訴外人林青出遊之相關照片(見中簡字卷第71頁至第83頁),自上開照片之日期觀之,出遊之日期為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20日、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6日,惟所有照片之內容均僅為訴外人林青與其子之合照或是小孩子的單獨照片,唯一被告與訴外人林青之合照僅為被告與訴外人林青與其子同騎協力車之照片,且小孩尚坐在兩人之間的座位,相片中被告與訴外人林青相距一定距離,均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均未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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