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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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

原告 侯永麟

被告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被詐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30,000元;㈡分別自轉帳翌日即民國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4日、110年2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之利息32,824元;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可能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11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6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原告雖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的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上述款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3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自承:伊確實有把聯邦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伊交出了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也有告訴對方,伊交給訴外人即伊老闆的兒子 洪嘉健 ,當時洪嘉健說要借伊的帳戶當投資用,他說要做買賣,買賣的内容是什麼伊不知道,伊把帳戶資料給他的同時,洪嘉健有給伊1萬6千元,他沒有說要借用伊的帳戶到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第122頁)。然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任意交給他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參以被告斯時已33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為佐(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再交付陌生人或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於此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被告仍貿然將上述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不知交付後他人之用途,且亦未確認他人投資內容為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更未確認借用帳戶之期間,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被告因過失將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再輾轉交付予屬於詐欺集團之陌生人使用,客觀上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幫助人」。又被告因過失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輾轉交付屬於詐欺集團之陌生人使用,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故意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然被告過失交付上述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前述過失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1年11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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