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 湖小字 第53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楊寶馨
向 勃睿
被告 葉小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素嬌 前於民國92年7月8日邀同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7年止,尚欠附卡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5,685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8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請附卡,但未刷卡消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附卡消費以及未依約償付附卡應付帳款乙節,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至105頁)。被告則否認其持附卡消費。經查,依上開信用卡月結單所載,可知原告所指被告附卡消費之期間為106年11月至107年7月間。另原告係就黃素嬌及被告各期之正卡及附卡消費明細、應付總帳款及最低應繳金額等各期消費資料記載於上開信用卡月結單,並將之寄送予黃素嬌,而黃素嬌迄至107年8月28日止,每期均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後即未再繳款)。既黃素嬌每期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可認其確實已收到每期之月結單。又被告與黃素嬌為夫妻關係,且同住一址,如信用卡月結單上附卡消費款並非被告之消費,被告應適時自行或透過黃素嬌向原告提出異議,然黃素嬌於收到每期之信用卡月結單後,對於月結單上之消費明細,包括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之消費款項,並未向原告提出異議,直到原告起訴來請求時才抗辯否認。再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月結單上之消費係稱「不清楚、沒印象了」等事實來看,應可推認上開信用卡月結單上之附卡消費款確係被告之消費。則被告之答辯尚無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