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原告 鄭瑞章

鄭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被告 蔡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面積33.58平方公尺,位置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11年6月16日地籍圖謄本紅色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嗣於111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鄭瑞章所有之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576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原告鄭瑞文所有之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577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對於被告所有之1575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9.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因原告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另更正範圍及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瑞章所有之1576地號土地、原告鄭瑞文所有之157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575地號土地為鄰地,因原告二人原請求被告之1575地號土地是否可供原告通行被拒,故提起確認訴訟,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居住及低強度商業使用,故決定通行道路時應將建築需求列入考量,且所主張通行之處上面本就鋪設柏油路面供車輛及人通行,已有40年之久,因原告於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上有倉庫,並從事金紙事業,每日需要大貨車進出運貨,且在消防安全上,消防車具有一定體積,對過於狹窄之巷弄根本無法第一時間搶救,故消防車也需要通過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始能到達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進行搶救。再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將來是可作為建築使用。工程所需之水泥車、水泥灌漿車、大型吊車、機具進出,若無一定之寬度,工程車輛根本無法進入興建,否則無法發揮建地之功能,是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聯外道路,故實質上仍會形成袋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1613號民事判決、104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3141號判決均提及考量通行權,應考量土地之用途,若是建地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三)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除主張通行權之處外,其他巷弄轉彎均呈現直角,且寬度最窄處僅有2.1公尺,大型車輛例如興建建築時的水泥灌漿車、工程清運車輛及消防車根本不可能進出。

(四)對被告主張之回應:

1、被告所提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左轉由南往北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線,根本無連接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

2、被告主張得通行緊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該條巷弄最窄處為2.94公尺,且有一棵大樹坐落於系爭轉角處,對於建築用之大型車輛無法通行導致屬建地之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完全無法利用。

3、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於至聯外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時,寬度為5公尺,而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到聯外道路之長度,依空照圖及比例尺計算為22.9公尺,私設道路寬度應達5公尺。

4、1576地號土地上已有規畫要做為廠房使用及1577地號上透天厝,磚造平房現供人居住,有消防之需求,而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供救助5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始能符合救災需求。

(五)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並聲明:確認原告鄭瑞章所有之1576地號土地及原告鄭瑞文所有之157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15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9.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一)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目的不再解決土地建築之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本件原告均得通行1575地號土地北側既成道路至聯外道路該道路寬度足供3.5噸貨車,救護車等大型車輛安全通行,且至現場勘驗北側道路尚有2條寬3公尺的道路通行,並非袋地。

(二)被告所有1575地號土地南側私設道路上無設有路障,一但發生火災,消防車及救護車均得進入並無法發生周遭鄰居生命或財產之可能性,但目前1575地號土地在鑑界中,鑑界完會圍起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1576地號土地為原告鄭瑞章所有、之1577地號土地為原告鄭瑞文所有、1575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三塊土地為鄰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575地號土地、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而對被告所有1575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稱鑑界後會將土地圍起,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三)原告二人主張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為袋地,1576地號土地上有倉庫將來規劃作為廠房及1577地號上有倉庫及透天厝有人居住,需通行15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始足敷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對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

2、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地履勘之結果,157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金紙倉庫、1576地號土地上有金紙倉庫,原告所主張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南側通行道路往東並無可通行之處,往西有兩條路徑可通往適宜道路,往北側之路徑最窄處為2.77公尺、南側最窄處為3.5公尺;被告所主張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北側通行道路,往東及往西均有路徑可聯通適宜道路,往東側最窄處為2.3公尺,往西側有2條路徑可供通行,最窄處均為3公尺以上,兩造所述之通行道路,除被告所述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北側通行道路往東無法通行小客車外,其餘路徑均可供小客車通行至聯外道路,路徑均無障礙物阻擋他人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目前均有適當之通道對外聯絡,即便被告將其所有1575地號土地南側道路圍起,原告尚有1575地號土地北側往西有2條最窄處均為3公尺以上寬度路徑可通行,實難謂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3、又原告主張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及須預留至少寬度5公尺寬度,始可為建地之通常使用等情,雖提出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第ㄧ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寬度即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僅為4公尺,亦不符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提出至少寬度5公尺之規定,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兩造主張之所有通行路經最窄處均不足5公尺等情,是依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周圍現況,均無符合寬度至少5公尺之道路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供建築用之大型機具無法進入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等情,並提出混擬土車(混擬土車寬度3公尺)通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下方至第97頁),雖確顯示混擬土車於道路上有轉彎之困難,然原告拍攝之道路僅係被告所主張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北側通行道路,往西側可供通行之2條路徑之其中1條(即本院卷第71頁空照圖顯示1574地號左側道路),惟尚有另條可供通行道路,寬度最窄處亦為3公尺以上(即本院卷第71頁空照圖顯示1585地號、1587地號間道路),應足以供建築用機具行駛通行,並無礙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為建地之使用,且原告僅空言稱該條道路寬度不足供建築使用,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再原告雖主張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目前尚有金紙倉庫及透天厝,被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原告平常使用之貨車無法通行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經濟部109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933606490號准許公司設立登記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嘉全卷第23頁至第35頁),然被告亦提出3.5公噸自用小貨車可通行被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即本院卷第71頁空照圖顯示1574地號左側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亦認被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往西有2條最窄處均為3公尺以上寬度路徑可通行,且均可供小客車通行,是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住戶通行並無阻礙,另原告僅須採用其他自用小客貨車運送金紙即可達到維持其金紙公司營運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6、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張通行道路通道寬度均不足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消防局水庫消防車及水箱消防車均會因彎度過大且寬度不足,而無法通行等語,惟查消防、救護之情形,各地方政府因考量台灣地狹人稠,巷道窄小,大型消防車輛通行不易,皆已添購小型消防、救護車輛,且消防車亦得以拉水帶方式救災,尚難認有無法消防、救護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576地號土地及1577地號土地,目前既有適當之道路對外聯絡,並非民法所稱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鄭瑞章所有之1576地號土地及原告鄭瑞文所有之157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15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9.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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