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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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6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暫予停止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763號清償債務事件在案。茲因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94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133號、95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95年度存字第6888號、96年度聲字第940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