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聲請人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蕭元亮 律師)相對人文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O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九號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O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九號假扣押執行行為後,茲因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既業已撤銷確定,自應認聲請人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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