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O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OO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O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O二五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六四號准予核發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O六六號提存卷宗、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一六四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O二五號案卷查閱屬實,依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