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期限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9.9﹪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3月13日止,尚積欠如本金206,728元,及自94年3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帳卡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210元即裁判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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