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33號原告均統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瑪格莉特食品行(合夥)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起向原告訂購奶、杏仁等貨物,並約定每個月底結算貨款,未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未按時給付貨款,至九十四年一月止所訂購之貨物,均未結清,共計欠有新台幣(以下同)249,833元之貨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並提出帳款簡要表三張、發票二張,出貨單十一張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貨物買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依原告提出帳款簡要表及發票、出貨單之內容,被告對原告所欠之貨款,九十三年十一月為28,483元,九十三年十二月為28,850元,九十四年一月為180,750元,總計為238083元。另兩造間之貨款均在該月之二十五日結算,有各該帳單在卷可稽,故各該月之貨款,應自未當付款日之翌日(即該月二十六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一律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顯然超出其得主張法定遲延利息之日期,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在前述證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52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87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