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3年7月28日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之前雖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但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戒除毒癮,另其為警採集尿液前,曾有服用過止痛藥等語。經查:
(一)依上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所載(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522ng/ml,嗎啡檢出濃度則為<50ng/ml,此檢體為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而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0940001924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單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單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該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但單乙醯嗎啡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常短,一般在施用後2至8小時在尿液中可能檢出該成分,超過8小時在尿液中即無法檢出單乙醯嗎啡,因此在國內所有尿檢單位未將此成分列入一般性檢驗項目。有關尿液中嗎啡成分之來源,究係來自於合法醫療用藥或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問題,事涉複雜,現階段研判標準,係請送案之院檢單位檢附當事人就醫診斷證明、處方箋及尿液檢驗報告,並參考國內外相關研究報告,據以研判當事人尿液中毒品成分來源。」,是上開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既為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則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被告是否曾施用海洛因,即有可疑。
(二)經本院檢附上開檢驗報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該所以94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0940001154號函覆稱:「可待因經口服後,在尿中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尿中總可待因與總嗎啡的濃度比例在24小時內,一般均超過1.0,在24至30小時中,比例可能小於1.0,30小時後,尿中可能只能檢測到嗎啡成分。經檢視(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依此陽性反應判斷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見本院卷第22頁),嗣本院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被告於93年間之就醫紀錄,被告確曾於採集尿液當日即93年7月28日至 楊文彬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有該局94年5月2日健保醫字第0940011713號函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復向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調取被告當日就診紀錄及用藥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並將之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該所以94年6月29日法醫毒字第0940002780號函回覆:「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來文所附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93年7月28日處分箋影本,所列之藥物Codepine含有可待因成分,與該受檢者於93年7月28日採尿受檢時間吻合,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惟依上開事證,應非施用海洛因所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然參酌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意見,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服用合法藥物所致。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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