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第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之權源,且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者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甚詳,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自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年,被告自88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3,200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8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使用、占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1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410號宣示判決筆錄、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應先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之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對於物得為支配而排除他人干涉者,方構成民法上之占有;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均無法提出被告設籍於系爭建物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證據等,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關於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資料,亦經該分處函復系爭建物並無設籍課稅資料,有該分處99年3月19日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8頁),再原告雖復提出系爭建物用電資料以資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然觀諸上開用電資料表就系爭建物雖有電號、戶名:甲○○之記載,惟亦記載該戶於96年2月16日本公司主動終止供電契約(詳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用電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現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綜上,足徵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僅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所稱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現為空屋,益徵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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