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