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參公克、壹點參壹柒公克、零點壹參參公克、零點零柒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及吸食器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94年3月2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94年3月2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上開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4小包及含有粉末殘渣之吸食器2顆,經送檢驗結果,晶體及粉末殘渣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643公克、1.317公克、0.133公克、0.07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紙在卷足參,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及上開吸食器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該包裝袋及上開吸食器應均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至於ZIKOM牌手機1支、SAMSUNG牌手機1支,雖被告所有,然其並非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非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用,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42號居高雄市○○區○○路55巷1之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2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76巷口「小港超市」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0.9公克、1.5公克、0.4公克及0.3公克,共毛重3.1公克)、吸食器2顆、ZIKOM牌手機1支、SAMSUNG牌手機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 陳志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7)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27)、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物照片4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