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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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權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202,088元,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按鍵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240期、利率4.5%,並以每月繳納26,584元之方式償還。惟以抗告人9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71,643元,除需負擔登記於訴外人 康聰玲 名下之房屋貸款每月36,000元外及自身生活費10,072元外,另需分別與配偶及另1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未成年子女1名(抗告人另名子女係於抗告人毀諾後之00年00月00日出生)及父母親扶養費各6,043元、10,072元,所餘實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故於繳款1期後於95年9月毀諾,而此毀諾事由顯係因債權人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提出超過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協商條件所致。又抗告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69,000元,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每月19,715元,每月所得支配之資金僅為49,285元。原審認抗告人需負擔自身生活費10,991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189元等情固不爭執,惟抗告人每月尚須負擔租屋費用8,000元,並需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額外扶養費9,600元,且抗告人之弟現入監服刑中,抗告人需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親而支出10,991元,是以抗告人所得支配資金,顯難負擔上開必要支出,故抗告人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抗告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然債務人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議,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始得准予更生或清算。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償債,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協議內容為自95年8月起、分240期、利率4.5%、每月繳納26,584元,聲請人僅繳納1期,自95年9月起未依約定繳款,現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3,976,289元外,另尚有民間債務1,065,000元之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查。
(二)抗告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69,000元,需負擔之自身生活費10,991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189元等情,已經原審認定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抗告人雖陳以需額外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00元,然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經認列如上,抗告人就「額外」扶養費支出用途並未舉證說明之,於此即難遽採。抗告人另主張需支出租屋費用8,000元云云,惟抗告人之生活費既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計算,此費用額應已包含抗告人之食、衣、住、行、育、樂需求,非可由抗告人再就居住費用任意主張。至抗告人另陳以其弟現入監服刑中,抗告人需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親而支出10,991元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弟在監執行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供參,堪予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訴外人康聰玲名下不動產之房屋貸款36,000元,亦應列入必要支出云云。惟查,抗告人並非前開房貸之不動產所有人,並無繳納房貸之義務,且抗告人本身既已身負高額債務,於自顧不暇之情形下,理應優先清償本身債務為當,豈有優先代他人繳納房貸之理,故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次查,現今銀行公會對於曾參與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而毀諾者,設計有「一致性協商」制度,債務人可再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案,如達成協商,該協商方案可約束所有債權銀行,並可令債權銀行撤回現正進行中之強制執行扣薪命令。則以抗告人現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3,976,
289元,如能爭取最優惠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上開剩餘債務可分為每月22,090元之繳款金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每月平均所得為69,000元,扣除上開自身生活費10,991元及扶養費24180元(13189元+10991元)後,尚餘33,829元,足以負擔協商款並有餘裕。更何況抗告人現年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堪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本件抗告人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
(五)按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與聲請更生所應具備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所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鳳山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77 號裁定(99.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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