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81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選定監護人時,依新修正民法第1111條,需同時具狀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被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全部家屬系統表、全部家屬同意書(含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以供法院審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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