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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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即被告 伍忠良 兼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3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伍忠良後,以其供述、卷存證人證詞等事證,足認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疑重大;該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其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理、執行及證據,經斟酌追訴犯罪之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認其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
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5年12月1日、2月1日、106年
4月1日、6月1日各延長羈押1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陳紳維 、 朱盟豪 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被告與藥腳間無串證之虞,被告家中尚有幼女及母親需要撫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上開證人證詞、證人 朱阿賓 及 林素珠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重罰之人性,本無從排除其有逃亡之可能,且其前犯刑度相對較輕之詐欺案,於判決有罪確定後,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更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審慎斟酌追訴犯罪及保障社會治安之公益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以保全本案之審理與執行程序,此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又其家人生活情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本案亦不存在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