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林楷峻 相對人 黃胤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債務抗告人已於民國103年
9月間清償完畢,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參系爭本票上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票款云云,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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