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業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業峯與告訴人 楊京袁 同為陸軍北區專長訓練中心訓練第二營營部連營區之同梯室友,因告訴人楊京袁未經被告高業峯同意即食用被告高業峯所有之油飯,2人因而發生嫌隙,詎被告高業峯於民國105年5月1日
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區,應予更正)延平路與中豐路口之新勢公園,見告訴人楊京袁於該處,經其要求告訴人楊京袁道歉未果,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隨後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業峯及其餘友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京袁之頭部及身體等處,其中1名被告高業峯之友人並對告訴人楊京袁潑灑辣椒水,致告訴人楊京袁受有頭部、背部挫傷紅腫及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業峯涉有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上開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就本件傷害案件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於同日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填具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