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小櫻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六月八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四個月(此次准予延期四個月,加計本院一○五年度消債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准予延長之三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七個月,即自民國一○五年九月起至一○五年十一月止,再自一○六年三月起至一○六年六月止,共七個月停止履行,自一○六年七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搬遷自新租屋處,需額外給付兩個月租金即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與房東協議分三期繳納,再加上每月應支付租金7,000元,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供作證明,依前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更生方案,聲請自106年3月15日起延長履行期限
4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曾以其患有偏頭痛,加上女兒急性腸胃炎等症狀,需請假在家休息,致所領薪資不足履行更生方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延期清償3個月,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查核無誤。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債務人確實自106年3月8日租賃新住處,每月租金7,000元,押金14,000元分2期交付,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