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璇選任辯護人戴智權律師被告黃嘉俊
鄭昆融 詹孟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璇與被告黃嘉俊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嘉俊、鄭昆融、詹孟廣3人則為朋友。被告蔡育璇於民國
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75巷口時,與告訴人 謝寶生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蔡育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附近之檳榔攤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嘉俊,被告黃嘉俊聞訊後即夥同友人即被告鄭昆融、詹孟廣2人到達現場,經由被告蔡育璇告知告訴人長相後,即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尋獲告訴人,被告黃嘉俊、鄭昆融、詹孟廣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黑色棍子及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當庭與被告4人成立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