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更正為「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第4行補充為「分持棒球棒將該事務所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砸毀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5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
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
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54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15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最低之金額,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竊盜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經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較之修正後之累犯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較為不利,是以綜合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修正後刑法之累犯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86年間2次犯恐嚇罪、88年間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先後遭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且於94年間又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惡劣,且其處理債務,不知循法解決,居然以施暴方式,毀損他人器物,惡性非輕,情節亦重,等一切情狀,自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所持之棒球棒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不知究係何人所有,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毀損物品│數量│備註│├──┼────────┼──┼───────┤│1│玻璃門│4片││├──┼────────┼──┼───────┤│2│電話│4支│據告訴人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毀│││││損4至5支電│││││話等語,本院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毀│││││損者為4支電│││││話│├──┼────────┼──┼───────┤│3│辦公桌上之玻璃墊│7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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