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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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 董麗華 被告 廖文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及支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7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及限制閱覽卷);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交付原告由訴外人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付款地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該分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系爭支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網頁之國內服務據點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26至29、30頁),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原告主張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顯有誤會。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本件應由基隆地院管轄為當。綜上,本件應以基隆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即基隆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佩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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