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原告 陳冠穎 住○○市○○區○○街00號被告 殷孝可
嚴麗琴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游仕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殷孝可、嚴麗琴、游仕傑被訴詐欺案件中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有關被告殷孝可、嚴麗琴、游仕傑部分,因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