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17號原告 吳蕙亘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