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陳盛能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盛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陳盛能(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於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 銘義 112助2089字第1129113937號函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第19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4頁)。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