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蔡逸凡
蔡銘凡 蔡希凡 相對人 蔡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蔡逸凡、蔡銘凡、蔡希凡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蔡正夫之扶養義務,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戶籍雖於民國97年8月25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第11頁),然聲請人蔡逸凡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我退伍後,相對人曾搬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我太太的娘家與我同住,並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小姨子的房子,但相對人一直在外賭博,有黑衣人到戶籍地堵相對人,我小姨子說會對她造成困擾,我就把相對人的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恕德 家商的民房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第83至85頁),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16日亦向本院陳報其住居所係「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第13頁),足認相對人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戶籍地,聲請人蔡逸凡、蔡銘凡、蔡希凡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爰徵詢聲請人蔡逸凡、蔡銘凡、蔡希凡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第87至89頁),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