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尤志田 相對人 羅兆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10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