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96年度聲減字第9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8號裁定,減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減刑應就上開有期徒刑2年加上有期徒刑1年5月即有期徒刑3年5月,減其刑期2分之1,應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方屬正確。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失減刑實質意義,對受刑人不公平,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不得重新減刑,抗告意旨指為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減其刑期2分之1,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能採取。次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20年。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月、9月、8月又15日(各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並無不合。綜上,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上情,不能採取。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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