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34號、第438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第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永倉前於民國8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張永倉之抗告而確定,迄92年10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永倉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9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2、於102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0月16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8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出具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220230號)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3)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張永倉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迄92年10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永倉2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