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89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林宜玲
劉晊宏 被告 張博欽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宋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前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閃避正前方由訴外人 黃秀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右變換至三車道,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馮燕萍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同向路段三車道,致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身(下稱系爭事故),經核馮燕萍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801元【零件:7,181元、工資5,900元、烤漆1萬2,7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正前方有一輛由黃秀鑑駕駛之車輛煞車,伊為閃避,由後照鏡確認右側三車道無車輛後,即向右欲變換至三車道行駛,詎系爭車輛原行駛在被告車輛正後方,突然切入三車道前行,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因馮燕萍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變換至右方三車道超車,故系爭事故應屬馮燕萍之過失,伊無過失。又馮燕萍於警詢時陳稱伊為直行車是吊車行人員請她這樣說的,應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馮燕萍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馮燕萍系爭車輛之車損必要修復費用2萬5,801元【零件:7,181元、工資5,900元、烤漆1萬2,720元】等情,有原告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馮燕萍之駕照等資料各1份及車損照片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10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有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BJ-1563號車沿中華路1段二車道往竹北方向;因前方黃秀鑑駕駛之1790-FT號車輛急煞車,我便向三車道方向閃避;馮燕萍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過來,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佐以馮燕萍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1段三車道直行往竹北,行駛至肇事處時,忽遭被告車輛從二車道變換至三車道時碰撞等語;黃秀鑑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1790-FT號車輛沿中華路1段二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因路口紅綠燈號誌轉為黃燈,我採煞車,忽然有人下車要求我先不要離開,不清楚有無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要非無據。
2.次查,被告車輛行駛在新竹市○○路○段往竹北方向二車道,黃秀鑑駕駛之1790-FT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車輛正前方;前方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2巷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黃秀鑑車輛煞車燈亮起;被告車輛繼續前行,越來越接近黃秀鑑之車輛;被告車輛漸漸往三車道向右偏駛;同向三車道出現由馮燕萍駕駛之系爭車輛,速度快於被告車輛,越過停止線,超越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左側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並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足見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注意前方黃秀鑑駕駛之車輛業已減速之狀況,又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方三車道有無直行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再者,系爭事故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馮燕萍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查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益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馮燕萍無過失等節,洵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伊已確認右側無來車,而系爭車輛原行駛在被告車輛正後方,突然切入三車道前行,才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馮燕萍應有過失,伊無過失等語,然依前揭規定,欲變換車道之駕駛人本即有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被告在未加以確認右方三車道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率然往右側行駛,始造成系爭事故;又關於馮燕萍是否原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其突然向右變換至三車道而超越被告車輛等事實,尚無從由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足資證明外,被告復自陳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7頁),自難予採信,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另被告辯稱馮燕萍於警詢時陳稱伊為直行車是吊車行人員請她這樣說的,應非事實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需2萬5,801元【零件:7,181元、工資5,900元、烤漆1萬2,720元】,已如前述,核其修復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揭說明,上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94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4頁),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7,181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71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5,900元、烤漆1萬2,72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9,338元【計算式:718+5,900+1萬2,720】。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系爭事故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因被告對其辯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7,181×0.369=2,650│├──────┼─────────────────────────┤│第二年折舊│(7,181-2,650)×0.369=1,672│├──────┼─────────────────────────┤│第三年折舊│(7,181-2,650-1,672)×0.369=1,055│├──────┼─────────────────────────┤│第四年折舊│(7,181-2,650-1,672-1,055)×0.369=666│├──────┼─────────────────────────┤│第五年折舊│(7,181-2,650-1,672-1,055-666)×0.369=420│├──────┴──┬──────────────────────┤│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7,181-2,650-1,672-1,000-000-000=718│├─────────┴──────────────────────┤│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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