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其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5日確定(甲);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甲)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乙)。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丙)。上開(乙)(丙)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於103年10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一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本案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係「於103年10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一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之,並稱:伊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23日20時0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鑑定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日。、、四、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閥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閥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閥值
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介於2-4天」等函文內容,足認被告自稱於採尿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未超過上開函文所示可檢驗出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時間,而本案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未提出被告不可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科學證明,本院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定犯罪事實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甲○○前曾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於90年間,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月1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詳如前所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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