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圓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圓前㈠於民國83年至87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86年至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㈣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㈤於8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㈣之罰金易服勞役33日,在96年5月2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就㈠㈡㈣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㈡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㈣㈤已減得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㈢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減刑後尚餘殘刑1年2月又3日)。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1年2月又3日接續執行,在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3年9月1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之「帝寶大樓」工地26樓內,因垃圾平台板車修改問題與 陳金輝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金輝頭部,復持圓鍬柄攻擊陳金輝,致陳金輝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左眼眶及顏面挫擦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案經陳金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德圓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陳金輝爭吵、互毆,後因告訴人以工地帽打伊女友,所以伊火大咬告訴人左眼,伊根本沒用圓錟柄,只有用手,告訴人受傷是伊用牙齒咬的,告訴人的頭部傷勢是告訴人躺下去後,伊用手打的云云。然查,告訴人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先用手打伊之頭,後來又用圓鍬柄打伊頭與臉,伊頭部及左眼受傷等語,復於警詢陳以該語。又證人 王俊雄 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先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後來隨即在現場拿起圓鍬繼續毆打等語。再告訴人於案發日10時35分許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左眼眶及顏面挫擦傷等傷害,其又於103年9月22日至該醫院看診,經診斷有左眼球挫傷之傷害,有該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既於案發後不久立即至醫院急診,復於數日後再至同醫院看診,則自無傷勢做作之可能性,再其左眼球挫傷之傷害復與其案發日急診時之左眼眶擦傷具有關連性,是上開各傷勢自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再被告既自承其確有攻擊告訴人之左眼、頭部,而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復為相關連之部位,則無論被告以徒手、牙齒或圓鍬攻擊告訴人,均須就告訴人之上開受傷擔負罪責,並無何等不同,告訴人、證人王俊雄自無任何虛構被告以圓鍬攻擊告訴人之必要,是其二人之指訴、證詞為可採。末以,告訴人103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雙眼白內障之病名,然告訴人於案發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係左眼眶之傷勢,並未及右眼,則所謂「雙眼」白內障,究係否為外傷性之白內障或係否被告所為,實有疑問,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醫院以105年9月19日高巿聯醫務字第10570749800號函回覆稱:依該病人之白內障情形評估應非外傷所致,有該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認告訴人之雙眼白內障係被告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所致,即有未合,自應從告訴人之傷勢中刪除,因該部分若亦係被告所造成,則與告訴人其他傷勢係屬被告一行為之單純一罪之範圍,是該部分不另為無諭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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